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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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民國112年5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11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1份」作為本件證據,並更正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陳飛辰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云云。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非拘役、罰金刑,顯非屬輕度刑。
且本案最終調解未成立原因包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有待鑑定(本院卷第97頁調解進行單),則尚未和解顯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尚未和解成立,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附警卷內)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陳飛辰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
被 告 吳政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館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館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飛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環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吳政緯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受有雙肺挫傷併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之傷害。
吳政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飛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緯、告訴人陳飛辰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
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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