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2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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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家翔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淑琼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翁家翔之過失,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膝關節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惟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聞問告訴人傷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以法定每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於收訖頭期款25萬元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依約支付頭期款2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至50、7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並依約給付頭期款25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
日期:民國) 依據 翁家翔願給付楊淑琼32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6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楊淑琼25萬元;
餘款7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翁家翔願另給付楊淑琼20萬元之違約金。
並約定匯入戶名:楊淑琼(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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