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3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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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9-10、31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近年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並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認適合宣告緩刑,亦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參加法治教育,以此具體行動彌補對於社會之危害,並期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原審宣告緩刑卻未附任何條件,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

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明確記載: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請併宣告緩刑等語,足認檢察官認為被告宜受緩刑之宣告。

原審則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乃對被告為整體評價後,認宣告緩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而不附加負擔,揆揭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不附加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
被 告 張家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隧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時54分對張家愷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請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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