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正欽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跨越雙黃線逕行右轉,致與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事項,於量刑時業已作為斟酌事項,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亦與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應賠償範圍、過失相抵比例主張不同等原因有關,非謂被告未能按告訴人主張之金額賠償即為犯後態度不佳。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正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欽於民國111年1月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與長溪路2段470巷處沿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往長溪路2段465號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先在北向車道逆向行駛,再斜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南向車道,於長溪路2段465號前欲右轉時,適有吳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承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損傷、肺栓塞、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徐正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53至7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81至8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230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徐正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犯行,品行尚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跨越雙黃線逕行右轉,致與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