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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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段毅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段毅賢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詎其猶於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原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丹菁受傷,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之主因,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該規定,並已依修正前之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與前開所述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合,即難指原判決該部分關於加重被告之刑之法律適用有不當或違法,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能親自參與調解,其所受傷勢應已痊癒,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頸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目前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出院後,於110年7月7日回診復健科1次,按該次門診時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肌力大幅改善(四肢皆至少有達4級),但肢體末端仍存有感覺異常,此外,仍不定時有胸痛與胸悶之感,該次門診告訴人還有提及左踝自受傷後仍有疼痛感(按110年3月19日住院期間之床邊超音波顯示為韌帶部分撕裂傷與骨頭挫傷)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2637號書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由交通事故發生不久時之四肢輕癱,大幅改善為四肢肌力均至少達4級,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造成危險,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有大幅改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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