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4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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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罹患肺癌第三期,在奇美醫院施行肺部腫瘤切除手術後,癒後不良時常疼痛,在112年2月間開始身體多處疼痛,因自感絕望不願就醫,僅靠抽菸喝酒止痛,家人願意讓本人在癌末依照自己意願做事,能開心渡過餘生。

被告本即知悉飲酒後不得騎車,案發日被告飲酒結束後,因家裡已無香菸,疼痛又起,恰巧兒子不在家,太太又需要照顧孫子午休無法買菸,遂在身心極度不舒服狀況下,因急於買菸而貿然騎車,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實屬不對,願意接受刑罰,然被告目前已無力維生,僅靠子女每月奉養3000元及國民年金4700元過活,加上癌末可能已時日無多,近日又因過度疼痛急診及住院,本人已對本次犯行深表悔悟,目前更已無體力騎車外出,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懇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1年度新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40日、92年度新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之惡性狀況、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

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而被告上訴狀所述之罹癌狀況固值同情,然其自承係為購買香菸而酒後騎乘機車,此為購買香菸而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實難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以身體、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呂文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1年、92年、99年間先後被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已逾12年)、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呂文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進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飲酒甫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勝利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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