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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俊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堯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之賠償時間係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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