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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雄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雄以其欲與告訴人吳庠逸和解,希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並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之輔佐人則到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及匯款相關資料。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職業(退休)、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及匯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49至5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比例,且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因認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稱良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並記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參、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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