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淑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吳國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 (五)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李淑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造成本件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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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再賠償告訴人吳國池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淑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國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李淑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國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關節軟骨損傷、術後關節僵硬及變形等傷害。
李淑帆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9-2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警卷第3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43-4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47-59頁)、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16:54:07至16:54:30) 16:54:07至 16:54:20 被告李淑帆駕駛汽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車內玻璃反光可見李淑帆汽車之時速,汽車持續加速,行駛速度介於時速58~63公里區間。
(圖一、圖二) 16:54:20至 16:54:29 李淑帆駕駛汽車持續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速度保持時速61~63公里區間,並未減速。
同時告訴人吳國池騎乘機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路保持約同等速度前進亦並未減速。
兩車相隔距離逐漸縮短。
(圖三~圖八) 16:54:29至 16:54:30 李淑帆駕駛汽車持續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碰撞前行駛速度約為時速59、60公里。
同時吳國池亦持續騎乘機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行駛至路口交會處時皆未減速,並於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
(圖九~圖十一)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亦疏未減速慢行、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碰撞肇事。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為30公里,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1701846號函1份可按(交簡上卷第107頁),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50-60公里,此有前揭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針對車速尚有疑慮,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619號函1份可按(交簡上卷第99頁),再經送覆議結果,認為:「(一)吳國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二)李淑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28498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5-118頁),覆議意見同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淑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判決就此未加更正,而直接引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肇事尚有上開疏失,並於量刑時另審酌告訴人亦應有上述過失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129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21-132頁),告訴人表示其有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548,129元,並希望被告再賠償3萬元,也希望法官給被告判輕一點,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語(交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發生,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亦同有前揭疏失,同為肇事原因。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且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已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賠償告訴人吳國池3萬元,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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