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8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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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張庭瑋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擔任企業貸款業務,為家庭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外婆,實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

復具體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場外,因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而為警查獲,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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