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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泉
黃楷軒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華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泉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黃楷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段自對向駛來。
林金泉騎乘上開機車駛至東門路2段與同路段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黃楷軒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金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左轉,而黃楷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違規行駛路肩,以致兩車在東門路2段與同路段239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金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黃楷軒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林金泉、黃楷軒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泉、黃楷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金泉、黃楷軒及黃楷軒之輔佐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林金泉(下稱被告林金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即告訴人黃楷軒(下稱被告黃楷軒)雖亦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仍辯稱:被告林金泉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僅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林金泉於車禍當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擦傷,並無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勢,此部分應非車禍造成,其就此不負責任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金泉、黃楷軒二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五十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八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警卷第19至23、35至91頁、光碟外放於警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林金泉、黃楷軒均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金泉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楷軒則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路肩,且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被告林金泉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黃楷軒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前後二次鑑定關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不同,然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則無二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792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6774卷第7至9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66216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853卷第8至9頁反面)在卷可資查考,是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㈣雖被告黃楷軒暨其輔佐人主張被告黃楷軒行駛路肩非刻意所為,亦與車禍肇事主因、次因之認定無關;
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證其並未減速慢行;
另依被告林金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林金泉於車禍發生前在東門路2段違規蛇行於汽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直接違規左轉云云。
然:⒈依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東門路2段東向西車道車輛眾多,幾近堵塞,被告黃楷軒未依規定於機車道行駛,反而藉由路肩快速超越左側車輛向前推進,終至撞擊當時已左轉至其行向正前方之被告林金泉所騎乘之機車。
則被告黃楷軒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路面邊線外行駛,並在路肩延伸位置與被告林金泉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實無疑義。
倘被告黃楷軒未違規行駛路肩,衡情自不至於與當時幾近完成左轉之被告林金泉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是其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林金泉之違規左轉行為雖亦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關,然被告林金泉亦須因此負過失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林金泉之過失並不足以解免被告黃楷軒之過失,其空言主張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與本件車禍責任之判定無關,並無可取。
⒉又上述錄影畫面截圖出自被告黃楷軒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而依上述截圖下方所示機車時速,被告黃楷軒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速由34km/h逐步提升,於發生碰撞當時,已達36km/h,足認被告黃楷軒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確未減速慢行。
⒊被告黃楷軒主張被告林金泉車禍發生前在東門路2段西向東車道有蛇行於汽車道之行為,然本件肇事路段西向東車道僅有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其快車道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是被告林金泉本得騎乘機車於快車道行駛,並於內側車道左轉,並無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問題。
至被告林金泉於肇事前有無蛇行,乃是否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之問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左轉之過程中,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既無其他違規舉動,即無從以先前之違規行為加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楷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行駛路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相較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林金泉,兩者過失程度應屬相當。
且本院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請其說明本件車禍覆議意見變更先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原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復稱:「本案依卷附黃楷軒行車紀錄器影片,其事故前同向車輛已成停等狀態,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超車,且遇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通過,爰研議黃楷軒與林金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93819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在卷可參,與本院判斷一致,亦足認被告黃楷軒、林金泉二人之肇事責任確屬相同。
被告黃楷軒空言主張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不足憑採。
㈤被告黃楷軒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有被告黃楷軒之新樓醫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亦惟被告林金泉所不否認,是被告黃楷軒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林金泉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㈥被告林金泉於車禍當日至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控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擦傷」,有該院111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
而其於同年月18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診斷結果為「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糖尿病併高血糖酮酸血症」,亦有該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郭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中,除「糖尿病併高血糖酮酸血症」非本件車禍造成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黃楷軒及其輔佐人否認,認被告林金泉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已在車禍後數日,且新樓醫院當日檢查並無骨折情形,認郭綜合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然本院就此先後函詢郭綜合醫院及新樓醫院:⒈郭綜合醫院復稱:「(一)病患於111年8月18日因右側胸痛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
(二)病患自訴曾於111年8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右側胸部挫傷,經至臺南新樓醫院檢查治療並服用5日藥物,但仍感右側胸痛加劇。
(三)經本院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且有合併胸水,依據時間推斷,其所受之傷勢極有可能是車禍撞傷所導致」,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5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
⒉新樓醫院復稱:「病人林金泉最初車禍致傷撞及右側胸壁,經X光檢查無異常,但X光為2D,骨裂部分無法呈現,事後呼吸的起伏造成移位現象,需事後電腦斷層檢查,依病情之變化,應屬111-8-14當日車禍發生所致」、「當日X檢查無肋骨骨折之現象,並經放射科專科醫師再次確認,除雙下葉浸潤外,無肋骨骨折」,有該院113年1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林金泉車禍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181至199頁)。
⒊綜合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上述回函內容可知,被告林金泉於車禍發生當日於新樓醫院之X光檢查雖未顯示肋骨骨折或骨裂之情況,然此並非表示肋骨並無任何裂痕,僅因當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故未發現,然X光檢查仍可見肺部雙下葉浸潤,亦即有肺部積水之可能。
事後因被告林金泉胸痛加劇,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始確認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且有合併胸水之病症,此一症狀應係骨裂事後因呼吸造成之位移導致,是無論郭綜合醫院抑或新樓醫院均認被告林金泉上述「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被告黃楷軒及其輔佐人徒憑己見,否認上述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自無可取。
是被告林金泉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均與被告黃楷軒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金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黃楷軒雖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其認被告林金泉之過失較重,且否認被告林金泉所受「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均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林金泉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楷軒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違規行駛路肩,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等亦均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各自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金泉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黃楷軒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據被告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⒈就被告林金泉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楷軒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且臉部有明顯傷疤,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被告林金泉於調解時態度不佳,以威嚇、凶狠之口氣要被告黃楷軒接受其所提出之不合理和解條件;
又被告林金泉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主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林金泉自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告黃楷軒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⒉就被告黃楷軒部分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黃楷軒違規行駛路肩,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且被告林金泉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黃楷軒自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告林金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㈢被告林金泉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而被告黃楷軒上訴意旨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林金泉所受「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等語。
㈣惟查:⒈被告黃楷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予被告林金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且原判決所載被告林金泉所受傷勢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被告黃楷軒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黃楷軒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亦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林金泉量刑過輕,俱屬無據。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亦已詳為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審對其各人量刑過重,均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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