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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祺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祺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祺量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並未重新考領。
其於111年9月7日14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修彩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該處停等紅燈,洪祺量自後追撞修彩娟之前述車輛,致其受有輕度腦震盪、雙手第1指鈍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修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25至4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45至47頁、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7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駕駛人,又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等停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17日遭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領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此使告訴人受傷,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1頁)附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所生損害,有盡力彌補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獨自居住,從事服務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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