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3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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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5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明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並考量被告生涯上的可能需求,在被告向公庫繳納原審判決實際易科罰金總額的前提下,宣告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後即與車禍的對方達成和解,且深具悔意,請求宣告緩刑,使被告仍有申請良民證移民國外的機會。

三、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罪名:
被告張明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3時左右,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左右,在台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案外人王協記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
經警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
1.本案所處罰的行為,是被告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的行為,並不是車禍造成對方受傷或車損的行為。
被告是否與車禍的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不是本案的合理量刑因素。
所以被告以「已迅速與對方和解」為由上訴,不會影響本院的判斷。
2.原審法院量刑時,認為被告是第二次酒駕遭警查獲,因而認為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然而本案雖然是被告第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移送,但經蒐尋被告於98年間第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89號),被告在該案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本院簡上卷35頁),可知本案是被告第一次酒駕而遭警查獲。
因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存在錯誤。
但本案考量被告的酒測值偏高、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的自小客車、且因主要過失而肇事,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院仍認為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適當的量刑,並未達到過重程度。
3.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五、緩刑處遇:
被告於上訴後提及希望獲得緩刑的判決,以免日後移民無法申請「良民證」。
本院考量本案為被告首次因犯罪而被法院判處罪刑,可以認為被告向來是守法的公民,且有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因而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命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等同於原審判決易科罰金總額),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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