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倚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蘇盈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駕車撞擊
-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安南
- (二)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案發時之該路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本案被告聲請覆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對於本案並沒有過失。⑵聲請覆議。⑶
- (二)按過失犯於刑法上雖不成立共同正犯,惟車禍肇事者因彼此
-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 (四)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欠缺應
- (五)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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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倚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倚勤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倚勤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欲駛入海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483巷右轉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海佃路,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左偏行駛,甲車因此撞擊乙車,導致蘇盈同倒地,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盈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之情形。
本院將113年3月28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倚勤(下稱被告)住居所地址,由被告之母林淑娟於113年2月26日簽收,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無過失,因對方突然間闖紅燈,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剎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安南區安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欲駛入海佃路時,適告訴人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安南區海佃路二段483巷右轉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海佃路,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甲車因此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蘇盈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蘇盈同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3-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警卷第33-7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8張(警卷第73-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8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案發時之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下(交簡上卷第43-48、70-71頁):⑴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自00:00:27至00:00:51) 00:00:27至 00:00:34 告訴人蘇盈同騎乘機車自海佃路二段483巷右轉往海佃路南向行駛。
(圖一) 00:00:34至 00:00:41 被告黃倚勤駕駛之汽車沿安吉路(北往南)往海佃路方向行駛。
(圖二) 00:00:41至 00:00:51 蘇盈同騎乘機車向畫面右邊偏移至畫面中間分隔島前方(圖三),一輛自安吉路(北往南)往海佃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超越蘇盈同機車後,蘇盈同之機車再次偏向畫面左方往海佃路南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圖四)。
黃倚勤駕駛自小客車亦往海佃路內側車道之方向行駛。
(兩車同向行駛後,兩車距離約莫相隔9塊斑馬線枕木紋)(圖五) 隨後於00:00:49兩車發生碰撞,蘇盈同人車倒地。
(圖六) ⑵被告黃倚勤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自19:43:36至19:43:47) 19:43:36至 19:43:42 綠燈亮起後,黃倚勤駕駛汽車沿安吉路(北往南)往海佃路方向行駛。
此時蘇盈同騎乘機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出現於畫面之右方。
(圖七) 19:43:42至 19:43:47 蘇盈同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一路朝向畫面左方行駛(圖八)(圖九)(圖十),同時黃倚勤亦持續往海佃路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隨後兩車於海佃路內側車道前之路口前發生碰撞,碰撞後蘇盈同人車倒地。
(圖十一) 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為類似三岔路口,現場圖如下: ,依上開勘驗內容、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遭碰撞前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方;
且乙車行駛在海佃路交岔路口時,有其他自安吉路往海佃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超越乙車,被告駕駛甲車亦往海佃路內側車道之方向行駛時,甲、乙2車距離約相隔9塊斑馬線枕木紋,即乙車與甲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再自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19時43分40秒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出現在畫面中,19時43分42至44秒,乙車逐漸向左偏駛,即自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中間,擷取照片如下: (圖八)(圖九)(圖十) 本案於19時43分45秒時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足見於碰撞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可看見其右前方之乙車亦駛入海佃路,逐漸左偏駛至其正前方,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於駕駛甲車之過程中,應於注意前方路況變化。
然觀諸告訴人所騎乙車自右轉後,其行駛之海佃路雖為紅燈,然係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方數公尺外之相當距離,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佐,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以如此非低之速度(行車紀錄器顯示49KM/H)直接撞擊乙車。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甲車撞擊前方之乙車,被告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本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亦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明確。
至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本案被告聲請覆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722718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內容為:「(一)蘇盈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黃倚勤無肇事因素。」
等語(交簡上卷第29-32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固可認定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安吉路欲進入海佃路之行車方向係綠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海佃路之方向為紅燈。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而有如上述,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客觀上仍能發現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後,行駛在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前方,逐漸左偏駛至甲車正前方之情形,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是前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8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對於本案並沒有過失。⑵聲請覆議。⑶若有罪,請求緩刑等語。
(二)按過失犯於刑法上雖不成立共同正犯,惟車禍肇事者因彼此之過失造成傷害之案件,於罪責之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肇事者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肇事者間之量刑審酌事由,就其相類之情狀,顯然為不同之評價,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過失比例較低)、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固非無見;
惟查,如上所述,肇事時被告之小客車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紅燈,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後又左偏行駛,雖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騎乘機車除闖紅燈外,復左偏行駛,與有重大過失,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過失程度微乎其微,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欠缺應有的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考量上述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之過失微乎其微),再考量被告否認具有過失,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的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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