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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文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⒈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並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條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27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以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文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文澤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華路與大勇路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陳顯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大勇路2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史文澤之車輛前車頭與陳顯禎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顯禎受有右手橈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史文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顯禎於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史文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文澤(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永華路與大勇路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陳顯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大勇路23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史文澤之車輛前車頭與陳顯禎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顯禎受有右手橈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史文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顯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文澤、告訴人陳顯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史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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