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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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柄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葉柄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葉柄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彥汶、謝尹騰(下以姓名稱之)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再給1次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而與陳彥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尹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犯罪情節、雙方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陳彥汶3萬5,000元、謝尹騰1萬5,000元完竣,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陳彥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自首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柄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鄰○○路○○
號之5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柄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柄宏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鐵沙崙線高架鐵路下方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將車輛停放在高架鐵路下方停車格,途經該高架鐵路下方便道K2+872P81處時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葉炳宏竟疏於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謝尹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同向左後側駛至,葉柄宏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彥汶之車輛右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彥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尹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葉炳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汶、謝尹騰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截圖11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8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可參,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該處雖非交岔路口,然其欲左轉切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左轉欲停入停車格,而與告訴人陳彥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8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葉炳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彥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為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左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係左轉欲停入停車格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實際上之過失駕駛動作為相同之左轉動作,尚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認定,而告訴人陳彥汶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均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聲請本件送車禍鑑定覆議,然被告於左轉切入停車格時,本即應確認在左轉完成之過程中,其與左側來車能保持安全間隔、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始能左轉,參以本案因有行車記錄器畫面,車禍發生經過尚屬明確,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彥汶騎車之過失狀況均已臻明確,並無再行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彥汶、謝尹騰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彥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尹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犯罪情節、雙方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項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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