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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魏永泰
即 被 告
鄭太雄
前 一 人 鄭如芳
輔 佐 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魏永泰、鄭太雄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永泰、鄭太雄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太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魏永泰及鄭太雄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雙方已調解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永泰及鄭太雄提起上訴,僅係以渠等於原審未能和解,如今雙方已調解成立,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上訴人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魏永泰及鄭太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堪稱良好。
本件係因被告魏永泰及鄭太雄均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傷,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成立調解,並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鄭太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太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D-2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鄭太雄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沿公園南路行走至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魏永泰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鄭太雄則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魏永泰因見鄭太雄徒步在前,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外踝移位性骨折及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甲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擊鄭太雄,致鄭太雄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永泰自首暨鄭太雄、魏永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於111年9月12日1時23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至該道路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由西往東方
向,徒步沿公園南路行走(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至上
開地點;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因見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徒
步在前,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外踝
移位性骨折及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甲車則繼續向前滑行
撞擊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致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倒地,
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魏永泰
、鄭太雄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
太雄分別駕車、徒步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分別注意履行
上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緊急煞
車後摔倒受傷,甲車又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
受傷,足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均有過失。又本
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夜間徒步
,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益證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
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之過失與被告即被
害人鄭太雄、魏永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被告即被害人鄭太雄、魏永泰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
、鄭太雄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永泰、鄭太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永泰、鄭太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即被害人魏永泰、鄭太雄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傷,堪認其等造成之損害非
輕;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均無犯罪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與對方無
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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