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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雲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並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希望本院能再次給予被告調解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
並觀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雖非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然上開傷害仍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次因。
並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135,807元及利息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雲龍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5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黃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致戴雲龍之車輛車頭與黃明彬之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黃明彬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戴雲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雲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頁、第25-34頁、第42頁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開車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且雙方都沒有移動過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
並觀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雖非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然上開傷害仍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方請求賠償金額6萬元太高,之前已經調解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由法官逕為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次因,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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