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6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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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就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至12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上訴理由如前揭上訴書所載,上訴是針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

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宗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

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

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⒈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參以「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一節,實務夙採卷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内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

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

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於被告並無不利。

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内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内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

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⒉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在準備程序時即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於卷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劉宗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0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則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查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見下述㈢),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許由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2次酒駕犯行,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2次酒駕均係於午間在工地內飲酒(第2次犯行所飲用者為藥酒),迄至下午5時左右即下班之際始騎乘機車上路,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非重,且2次均未肇事發生實害,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1、0.25毫克,酒測值略高於或等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有敘明未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評價。

檢察官上訴後,雖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可稽,然此仍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而已,而原審判決既已於量刑時充分評價該前案紀錄,且所科之量亦無不妥,並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認尚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檢察官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應論處被告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審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因酒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2次酒駕犯行,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2次酒駕均係於午間在工地內飲酒(第2次犯行所飲用者為藥酒),迄至下午5時左右即下班之際始騎乘機車上路,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非重,且2次均未肇事發生實害,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1、0.25毫克,酒測值略高於或等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劉宗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標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2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劉宗標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工地,約飲用啤酒3罐後,猶於同(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於同(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劉宗標身上有酒味,旋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劉宗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國稅局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罐後,猶於同(18)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嗣因車牌最後1碼反白不易辨識,於同(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喜明街之交岔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劉宗標身有酒味,旋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劉宗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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