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56,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价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价涵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4、5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价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价涵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自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南昌街口附近之路肩(100公尺內之延平路與建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延平路中則劃有分向限制線),欲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延平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洪麗容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鄭价涵發生碰撞,致洪麗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小腿中段腓骨幹粉碎骨折、右側小腿下段脛骨內踝及後踝粉碎骨折之傷害;
嗣鄭价涵亦因受傷經送醫治療(洪麗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洪麗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价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257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相當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復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