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6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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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彩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嚴彩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26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欲步行穿越該未劃分向標線之華平路21巷,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宋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華平路2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宋淑萍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因而碰撞嚴彩庭,嚴彩庭倒地後受有左側第8至第11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腎臟挫傷合併血尿之傷害;

宋淑萍則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宋淑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嚴彩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賜雄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淑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3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未逾上開條文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告訴逾期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云云,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3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

然查,111年度偵字第31498號所予不起訴處分之客體係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就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斷;

而本案係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審理,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影響本案,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 告訴人受傷是她自己造成的,不是其造成的,其當時不是正在穿越華平路21巷,是站在家門口被撞,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3時26分許,徒步自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之華平路21巷。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華平路21巷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被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8至第11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腎臟挫傷合併血尿之傷害;

告訴人則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郭綜合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穿越華平路21巷道路時,原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宋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嚴彩庭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乙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5526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事原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被撞當時已穿越完馬路,站在家門口,並非正在穿越華平路21巷道路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在自家前徒步要返家(北向南)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是從對面要過馬路回到你家?)是,我當時有看左右來車。」

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其警詢時、偵查中不符,尚難逕採。

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及刮地痕位置均在華平路21巷道路中央,距離被告之華平路21巷27號住處門前仍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華平路21巷道路中央,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其上開所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云云,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時伊經勤指中心通報,勤指中心並未說明肇事者姓名或年籍,伊到現場後,有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A)向伊表示另一個當事人(以下簡稱B)走進一棟房子裡,伊忘記A當時有無說B的外觀特徵,之後伊到那棟房子前按門鈴,有一位走出來,伊問他是不是發生事故的人,他有敘述被撞,就可以合理懷疑他是另一方當事人;

伊會問這個人是不是發生事故的人,是因為他是房子裡第一個走出來的人,自然而然就會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據此可知,證人黃賜雄到達本案現場時,雖經告訴人告知本件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走進該處房屋,但當證人黃賜雄前往該房屋按鈴,見到被告出來應門,詢問被告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時,其未有對犯罪嫌疑人相貌、特徵、身分有任何確切根據,而房屋內可能有多人居住,第一個走出來之人未必即為肇事者,被告在證人黃賜雄詢問時,即表示被撞,顯自承是本件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無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前,即自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報案紀錄,以查明被告所述當時曾委請路人協助報案乙情,此節涉及該路人報案時有無指明被告之身分,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已臻明瞭,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有二子,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人)、經濟狀況(之前職業為學校行政人員,現已退休),暨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否認過失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未處理賠償事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惟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據以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檢察官以被告未處理賠償事宜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此節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主張告訴人之告訴期間逾期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告訴,並無逾期,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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