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8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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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基本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林貞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基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基本於民國111年2月21日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路肩處東向西方向下貨,結束後駕車返回時,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禁止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東行駛。

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劉安妮人車倒地,受有右遠側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安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基本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安妮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基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現場照片17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劉安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認定。

而告訴人劉安妮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明顯,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以及被告屢表達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業已給付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款項,有保險金理賠查詢資料及被告匯入和解金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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