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8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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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秀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雖然有酒後駕車的緩起訴處分案件,但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本案騎駛機車,沒有發生車禍,又被告患有病症,經濟狀況不好,生活境遇確實值得同情等因素,同時宣告緩刑5年,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酒駕。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承認實行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見交簡上卷第37頁),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量刑上訴主張:
1.被告幼年父意外早逝,母親也改嫁,被告身心深受打擊及受創。
國中時期被告又遭親戚霸凌而成中輟生,自力更生至20多歲才回到年邁祖父母家中,但被告患有焦慮憂鬱症及失眠,身心不比常人,嗣後祖父過世,被告更受打擊,持續治療病症迄今。
2.被告目前獨居,因病導致工作不穩定,且先前車禍造成脊椎及腳部開刀,健康情形不好,無法正常上班,又時受親友欺負,尤其,被告因自尊心緣故,多年來都沒有申請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佳,一日常吃一餐。
3.這次酒後駕車是因為當天被告本來藉助飲酒要幫助入眠,但恰巧生理期疼痛,無人可以求助,又經濟拮据,捨不得搭乘計程車外出,才咬牙騎機車要去西藥房購買止痛錠,事出有因,幸未發生車禍,請斟酌被告素行良好,自案發後,深知警惕反省,非常後悔,且已尋求社會局、社福團體及好心同事幫忙生活,持續輔導中,被告應該沒有再犯的可能,被告還有母親要照顧扶養,被告境遇可憐,請求給予緩刑。
4.被告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交簡上卷第23、25及27頁)」為佐證。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意見:
被告之前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酒駕前案緩起訴的處分,她距離前案才8個月後又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0.72MG/L,顯然並沒有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被告於審理中說因為生理痛要買藥才冒險騎車出門,但被告在警詢的時候是說肚子餓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對於被告所說經痛的理由是否可採容有存疑,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酒駕案件,本案酒測值不低,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

四、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罪名: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酒後於111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164巷與國民路口時,遭員警攔查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2MG/L。
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予以處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果經檢察官同意,有期徒刑可用罰金1,000元折抵入獄1日。
所判處的罰金,也可以易服勞役1日折抵1,000元罰金)。

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
1.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境況不佳,值得同情,因身體因素才酒後騎車外出」,希望改為判處較輕的刑罰。
2.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⑶犯罪之手段。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⑽犯罪後之態度」。
3.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知道酒後駕車的高度危險性、被告的酒測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漠視法令規定、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被告之前沒有酒駕前科、承認犯罪、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
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

六、緩刑的決定:
1.被告過往沒有受過有期徒刑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好,本案也始終承認犯罪。
2.被告由員警檢測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又本案是酒後騎駛機車,幸好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造成其他民眾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3.被告長年獨居,患有病症,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她先前以打零工謀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這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又飲酒而觸犯本罪。
4.綜合以上因素,雖然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才犯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主張本案不適合給予緩刑的理由有相當的根據,但斟酌被告的經濟等生活情形確實有值得同情之處,所以本院仍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但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5年,希望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不再酒駕。
5.另本院考量被告生活、身心及經濟等情形,對於緩刑也不宣告支付公庫金額或參加法治教育等附加條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楊慰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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