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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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何勉翰
即 被 告(即何浚亦)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勉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勉翰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勉翰上訴意旨:被告何勉翰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坦承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有和解的話希望判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何勉翰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何勉翰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2月13日,與告訴人林子暘在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告訴人並已於同日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勉翰(原名何浚亦)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勉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何勉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何勉翰(原名何浚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勉翰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林子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何勉翰之車輛右後車尾與林子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子暘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何勉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勉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子暘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何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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