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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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張秉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處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五零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刑事報到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丙○○則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及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40日、被告丙○○拘役20日,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被告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各情對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丙○○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完畢,被告乙○○則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2號、第50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

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乙○○、丙○○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乙○○、丙○○之年紀、素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有犯罪科刑紀錄,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詳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乙○○、丙○○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丙○○已依約給付賠償金6千元完畢,被告乙○○則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完畢,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己過,並能積極彌補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⒉被告丙○○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頁81),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注意,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丙○○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人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應予非難,雖告訴人傷勢非極為嚴重,惟雙方因賠償數額之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乙○○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主因,被告丙○○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告乙○○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與城安二街交岔路口處,而丙○○於同日5時許即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北向車道路緣紅線旁,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丙○○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南向車道,丙○○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紅線旁;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而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頭1公分撕裂傷、唇1.5公分撕裂傷、人中2公分撕裂傷、右下肢表淺損傷等傷害。
而乙○○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68200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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