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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意旨,抗告人係以其於民事訴訟過程中觀看本案事故之影片,發覺並無車鑑會報告所指稱抗告人為肇事原因之撞擊告訴人的影像,且車鑑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研判表所稱之影像內容無法釐清當時行車動態,因而認為發現新事證;
惟原審卷內之光碟確實有事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影像,自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已得判斷係因抗告人駕車超過告訴人時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翻拍照片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參考依據,且已存在於原審卷證內,並為原審法官所參酌,而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事證,或證據原審未及調查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民事庭開庭時,有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從影像畫面來看,無從證明伊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民事庭也就本案交通事故送覆議,伊只是經過案發現場好心下去救人,原裁定意旨僅憑111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照片即推認伊有罪,惟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照片並未拍攝伊撞到被害人之畫面,原裁定意旨應有疑義,伊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參照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伊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證據,而伊所主張之新證據,即係伊在民事庭看到的影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所主張之「民事庭看到的影片」,判斷是否具有新規性;
如是,經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後,是否具備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加以判斷。
㈡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抗告人「民事庭看到的影片」,而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0號、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且確如抗告人所述,均有勘驗影片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0號、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案件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0號案件之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案件112年9月26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復經本院確認上開二民事案件均係調閱原確定判決卷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審理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7頁),堪認抗告人所謂「民事庭看到的影片」即係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
然原確定判決內,業已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乙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抗告人所謂「民事庭看到的影片」即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則抗告人主張之「民事庭看到的影片」顯非「新證據」,已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具有新規性,而得作為主張再審之證據。
㈢況既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民事事件卷證,該案件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認抗告人具有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且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民事事件經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後,仍判決認抗告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有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益徵抗告人所主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不足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不具確實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證據,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民事庭看到的影片」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原於訊問程序時,稱證據僅有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如伊1週內未具狀補充證據,就是沒有要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逾1週後雖又來信改稱待其閱卷後,將於5日內補提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已函請抗告人預納費用以付與影本,被告並於11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然抗告人卻始終未繳納費用,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他欲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本院自無就抗告人未主張之證據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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