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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瑞君
劉○○
被 告 宋皇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2年6月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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