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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9號
附 民原 告 呂國瑋
附 民被 告 古紘銘
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294公里處,遭被告駕駛RBW-9853號車輛碰撞,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古紘銘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另被告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非該案被告,現該案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該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古紘銘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尚未經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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