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02,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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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德燈桿270813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水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陳相伯(已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亦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B車,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水順之子李志安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順之女李珮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A車)、駕籍查詢清單(李金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李水順)、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陳相伯)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C車) 2紙、現場照片23張、A車採證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金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李水順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遭陳相伯自後追撞,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李水順死亡,雖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然被李金麟對於本件車禍僅具有肇事次因,責任非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不重,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使李水順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而遭自後騎乘機車之陳相伯追撞,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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