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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道○○○區○○里○○○00○00號前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
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隨即碰撞沿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由告訴人周謝阿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周謝阿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謝阿饌告訴被告李益昌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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