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0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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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雪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2號前時,適因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哲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至,不慎自後追撞陳美雪所駕機車(下稱本件事故),陳美雪及郭哲佑均因而人車倒地,郭哲佑因此受有左手臂肱骨骨幹骨折移位、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美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美雪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致郭哲佑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NEA-687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美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機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076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5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7頁、第91頁,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重傷)後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7至2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曾人、車倒地且物品散落於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5至57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乙事應有明確之認知,竟猶恣意騎車離去,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原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的女兒(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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