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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16案)」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編號3「監視器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榮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121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蔡妮蓁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過失情節(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無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5、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榮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81-G3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大營里2之6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市營業所前,欲右轉駛入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上開營業所,適蔡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滑倒在地,旋遭上開拖車右側車輪輾壓其軀幹而過,因之受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9)日凌晨0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妮蓁之父蔡耀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變換車道並右轉時,該曳引車所附載上開拖車右側車輪即輾壓被害人身體而過之事實。
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16案)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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