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0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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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蔡仁豪、趙慧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高速違規從路肩超車,因爆胎致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及其他車輛,釀成本件事故,致2位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掉落邊坡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

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蕭鈞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鈞倫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牌000-0000號牌,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35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違規從路肩強行超車,因爆胎致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蔡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拖掛47-XQ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合稱B車),B車再往左撞擊由趙慧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C車旋均掉落邊坡,致蔡仁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
趙慧琳則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蕭鈞倫所駕駛A車則橫停在中外線車道上,其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卻因另案通緝而擔心遭緝獲,仍置之不顧,逕自逃離現場,並委請A車車主曾博霖向警員陳稱肇事之自用小客車係借與蕭博仁使用;
另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委請蕭博仁頂替為A車駕駛人(曾博霖、蕭博仁涉犯藏匿人犯及頂替罪業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嗣經警調閱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勘察A車,經採駕駛座安全氣囊及觸控螢幕遺留之跡證送驗,比對後與蕭鈞倫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豪及趙慧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鈞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豪、趙慧琳;
證人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曾博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916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A車及採證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速公路局CCTV即時影像紀錄勘察報告(含即時影像擷取畫面15張)、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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