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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594號),被告周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周泳龍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泳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周泳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泳龍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泳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泳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貿然右轉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白勝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白勝文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白勝文達成和解,告訴人白勝文陳稱不追究被告周泳龍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及參酌告訴人白勝文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周泳龍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告訴人白勝文雖稱同意給予被告周泳龍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據前述調解筆錄載稱在卷,然因被告周泳龍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周泳龍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被 告 周泳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勝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白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方,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周泳龍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頭部鈍傷、胸部、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白勝文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臂擦挫傷等傷害,詎周泳龍於肇事後,竟因擔心其其酒後駕車一事遭查獲,要求白勝文不要報警,惟遭白勝文拒絕,周泳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白勝文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待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泳龍、白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周泳龍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白勝文發生本件車禍,因騎車前有喝酒要求被告白勝文不要報警,嗣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告訴人周泳龍因上開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白勝文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 與被告周泳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白勝文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被告周泳龍肇事後以其有喝酒為由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嗣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前開車禍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2、被告周泳龍車禍後與告訴人白勝文短暫交談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6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白勝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為肇事原因;
被告周泳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白勝文、周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周泳龍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周泳龍所犯上開2罪,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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