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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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欽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欽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34分許,越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省道台19線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130公里北側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先前發生交通事故,疏未放置警示措施,而站立在慢車道妨礙交通之陳雅娟,使陳雅娟倒地後受有腰部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詎郭國欽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郭國欽於112年5月5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欽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43-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5-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29-3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9-4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警卷第2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653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67-170頁)、本院勘驗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85-186、195-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若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倘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2紙可參(警卷第47、4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是核被告郭國欽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部分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4起竊盜及1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肇事逃逸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雅娟受有腰部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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