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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含當日)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予曾澤羲、曾億盛及曾崧育。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元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若妍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小孩已成年,在中古車行賣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322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餘款122萬元被告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方能賠償完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支付122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曾澤羲、曾億盛及曾崧育。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陳錦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區道南66線口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區道南66線口與下營區中山路一段413巷路口處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疾駛,適陳若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中山路一段413巷自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陳錦元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陳若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若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傷及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當日即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若妍之配偶曾澤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元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澤羲指訴及證人顏嘉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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