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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仲成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于彤、被害人蔡○萱、蔡○澄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導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8號
被 告 鄭仲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8.5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仲成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前方直行由鄭于彤所駕駛、搭載同車乘客蔡○萱(000年0月生)、蔡○澄(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于彤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頭暈及蔡○萱、蔡○澄均受有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
詎鄭仲成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鄭于彤、蔡○萱、蔡○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下車後翻越護欄離去現場。
嗣經鄭于彤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于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超車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前方直行由鄭于彤所駕駛、搭載同車乘客蔡○萱、蔡○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報警處理或對鄭于彤、蔡○萱、蔡○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下車後翻越護欄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于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其所駕駛、搭載同車乘客蔡○萱、蔡○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並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頭暈及蔡○萱、蔡○澄均受有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對鄭于彤、蔡○萱、蔡○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廖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000年00月間某時日,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車行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基地台歷程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新營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98.5公里處,碰撞前方直行由告訴人鄭于彤所駕駛、搭載同車乘客蔡○萱、蔡○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鄭于彤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頭暈及蔡○萱、蔡○澄均受有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鄭于彤、蔡○萱、蔡○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乃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二)是核被告鄭仲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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