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7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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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8.5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仲成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前方直行由告訴人鄭于彤所駕駛、搭載同車乘客蔡○萱(000年0月生)、蔡○澄(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于彤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頭暈及蔡○萱、蔡○澄均受有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仲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于彤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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