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20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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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燕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8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實踐街71巷88弄與實踐街71巷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張瑋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32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其聽到聲音有停下,當時車上乘客正好癲癇發作,其等到乘客穩定下來,告訴人都沒有前來反映,所以其認為告訴人跌倒與其無關,遂駕車離開載乘客前往取藥,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8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實踐街71巷88弄與實踐街71巷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受傷後,先是暫停,然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先暫停留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伊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發現快撞到了,車輛急煞向右閃避時,壓到水溝蓋打滑摔車等語(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自小客車並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

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53至62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8、57至61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實踐街71巷88弄前進左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實踐街71巷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右側倒,人車倒地,告訴人撞及路旁住家之盆栽,坐在地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頓一下,往後倒車,再往前沿實踐街71巷北往南駛走,是依據被告、告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暫停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倒地時,被告自小客車已往左偏,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亦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撞擊路旁盆栽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駕車已往左偏,再考量自小客車內有乘客及車外引擎聲等干擾因素,被告縱有聽聞聲響,應非巨大,且因被告、告訴人車輛並未碰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告訴人倒地撞擊路邊盆栽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8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實踐街71巷88弄與實踐街71巷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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