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21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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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19線120.9公里處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仕成人車均倒地,造成吳仕成受有頭部損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手擦傷、右大拇指指甲損傷等之傷害(李秀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秀琴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因碰撞聲響得以預見吳仕成可能將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吳仕成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46頁),被告則於準備書狀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2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琴雖承認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一直都以為是大貨車擦撞到我,沒有注意到有機車,我直覺聲音從後方傳過來,我轉頭看發現沒有人撞到我,我沒有看右後照鏡,我只有轉頭看後方,因此才會在車內喃喃自語說:「是ㄎㄟˊ到啥嗎?」、「甘五去ㄎㄟˊ到啥嗎?」(台語)這句話是疑問的語氣,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子有沒有卡到什麼東西,是開一段路後才發現右後照鏡是合起來的,在車內按電動後照鏡的開關,仍然無法開啟後照鏡,因此開到路旁停車,將後照鏡扳開,才發現自己的右側車身有刮痕。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更不知道有人可能會受傷,因此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仕成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仕成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31、51-52頁),並有被害人吳仕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1-25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7張(警卷第27-51頁)、被告李秀琴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5張(偵卷第19-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交鑑字第112135573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3-6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調偵卷第1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交訴卷第47-48、55-57、155-168、173-175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一)觀諸上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結果略為:被告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之內側車道,10:14:48至50秒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騎乘機車,自西向東(畫面由左往右)橫向穿越馬路,即自對向車道橫向穿越馬路至南向北之車道。

10:14:52吳仕成騎乘機車行經南向北之內側車道,即在李秀琴汽車之正前方。

10:14:53吳仕成橫越內側快車道後,左轉行駛於南向北外側車道,自10:14:53至10:15:01(約8~9秒),吳仕成騎乘之機車均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

10:15:01吳仕成之機車緊跟於大型曳引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始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10:15:02吳仕成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騎乘於大型曳引車與李秀琴汽車中間(擷取照片如附件圖一至三),吳仕成於10:15:04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出現「碰」一聲。

被告行車速度降慢,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0:15:16說「剛剛有撞嗎?(台語)」。

(二)再看事故發生時行駛在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略為:吳仕成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逐漸靠向內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灰色汽車自影片中左下角出現(即吳仕成機車之左後方),逐漸靠近吳仕成之機車。

14:41:06李秀琴之汽車向前行駛超越吳仕成機車時,李秀琴之汽車右後照鏡撞擊吳仕成之左半身,隨後吳仕成之人與機車向左倒向李秀琴之汽車,兩車發生碰撞,吳仕成人車倒地。

擷取照片如下:

(三)從被害人吳仕成騎車橫越馬路到台19線南向北車道開始,至被告所駕之汽車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超越之過程,被害人之機車均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約有9至10秒之時間,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野範圍內,與被害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在發生碰撞之當下,被害人機車亦緊鄰被告車輛之右側,甚至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於超越機車時,因撞擊被害人機車而收折起來,被害人及機車向左倒,撞擊被告車輛之右方車門,因而發出碰撞聲,並造成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刮痕,甚至右後車門有明顯凹陷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交訴卷第47-48、55-57、155-168、173-175頁、警卷第47-51頁)。

從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害人騎機車穿越馬路後,迄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干擾,被告視野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察覺其已向被害人機車接近;

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被告汽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該碰撞亦應為被告所能輕易察知;

發出之撞擊聲響亦已為被告所察覺。

此從撞擊後,14:41:07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持續約3秒。

14:41:10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二次亮起持續約2秒。

14:41:13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三次亮起持續約4秒。

被告之車速明顯變慢,甚至說出「剛剛有撞嗎?(台語)」等語。

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乙事,實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視力本就不佳,加上雙眼因有白內障、乾眼症、散光及老花眼等眼疾,案發時因為前方有一部小客車,被告自然會將視線集中在前方之小客車上,而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被害人之機車緊跟在大貨車後方,在被告因眼疾而視力模糊,且視線集中於正前方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將被害人之機車與大貨車看成同一個物體,故未發現機車之存在云云(詳交訴卷第23頁)。

經查:①被告之雙眼有白內障、乾眼症等眼疾,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國113年1月15日(113)奇佳醫字第0038號函檢附被告李秀琴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63-147頁)在卷可參。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後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之前方之小客車因停等紅燈,被告並未盲目撞上,反係慢速接近,嗣事故發生後,於其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其亦停車在後等待,於前車左轉後,始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況被告自陳其係自其住處北門區開車至佳里區看醫生,路程有數公里遠,未見被告有與除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雙眼功能足以正常駕駛。

被告以其眼部疾患主張未察覺事故發生,尚非無疑。

③再者,從上開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固曾因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其亦停車在後等待,於前車左轉後,始繼續往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事,然其等待前車左轉之時間僅約10至11秒,其為何未變換車道之原因,或因其右後方有車輛難以變換車道,或前方車輛約於10秒後即左轉,被告即可直行,故被告是否變換車道,與被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

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認可採。

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右後方,以為是別人撞到我,但轉頭沒有看到什麼,然後我轉頭回來看到旁邊一台貨車已經駛離現場,我在車上看我車頭前方及旁邊都無異狀,然後我就開走,約行駛一會兒後我發現我的右照後鏡收折起來,然後我於車上按開關都無反應我便下車將右照後鏡展開來,我才發現我右側車身有刮痕等語(詳警卷第4頁),顯示當時兩車之擦撞聲響及撞擊力道,確已對被告之車之產生明顯影響,且為被告所察覺,被告以為是別人撞到其,由此更突顯出被告當時已發現本件交通事故可能發生。

此時被告理應停車查看,確保無人因此碰撞接觸而受傷,竟未加查看,逕自開車離去,難認並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嗣後主張:我不知道我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詳警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是前方大貨車有ㄎㄟˊ到我云云等辯解,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事故當時患有白內障等眼疾,有前揭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ZM-829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10:14:48至 10:15:01 被告李秀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李秀琴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之內側車道,10:14:48被害人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騎乘機車出現,於10:14:50自對向車道橫向穿越馬路至南向北之車道(圖1-1)。
10:14:52吳仕成騎乘機車行經南向北之內側車道,即在李秀琴汽車之正前方(圖1-2、圖1-3)。
10:14:53吳仕成橫越內側快車道後,左轉行駛於南向北外側車道。
(圖1-4、圖1-5、圖1-6、圖1-7、圖一) 10:14:57李秀琴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吳仕成則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圖2-1、圖2-2、圖2-3、圖2-4、圖2-5) 10:15:01右前方有一部大型曳引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吳仕成之機車緊跟於大型曳引車後方,並開始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李秀琴與吳仕成行駛方向相同。
(圖二) 自10:14:53至10:15:01(約8~9秒),吳仕成騎乘之機車均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
10:15:02至 10:15:05 10:15:02吳仕成往左偏駛靠向內側車道,騎乘於大型曳引車與李秀琴汽車中間時,於10:15:04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出現「碰」一聲。
(圖3-1、3-2、3-3、圖三) 碰撞前,自10:15:02至10:15:03(約1~2秒),吳仕成騎乘之機車仍係位於李秀琴汽車之右前方。
10:15:05至 10:15:41 一、李秀琴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初時10:15:16呈現稍慢1、2秒,而後保持正常緩慢速度前行,並先於前方車輛停車等待左轉時,亦停車在後等待。
並於前車左轉後,始繼續往前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事。
(圖五) 二、於10:15:16說「剛剛有ㄎㄟˊ到嗎?」,並且行車速度降慢。
(圖四) 附表二:BDF-6592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為:BDF-6592行車紀錄1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兩車碰撞經過,自14:40:58至14:41:18) 14:40:58至 14:41:02 被害人吳仕成(紅色外套騎士)沿佳里區台19線南向北之外側車道騎乘機車。
(圖六) 14:41:03至 14:41:18 吳仕成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逐漸靠向內側車道時,被告李秀琴駕駛之灰色汽車自影片中左下角出現(即吳仕成機車之左後方)行駛於佳里區台19線並逐漸靠近吳仕成之機車。
(圖7-1) 14:41:06李秀琴之汽車向前行駛超越吳仕成機車時,李秀琴之汽車右後照鏡撞擊吳仕成之左半身(圖7-2),隨後吳仕成之人與機車向左倒向李秀琴之汽車(圖7-3),兩車發生碰撞,吳仕成人車倒地。
(圖七) 撞擊前李秀琴之右後照鏡仍處於打開狀態,撞擊後李秀琴之汽車右後照鏡已折起。
(圖7-4對照圖) 撞擊後,14:41:07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持續約3秒。
(圖八)14:41:10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二次亮起持續約2秒。
(圖九)14:41:13李秀琴之汽車煞車燈第三次亮起持續約4秒。
(圖十) 附件
(圖一)

(圖二)

(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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