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張振峰之姑甲○○提出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 ㈢、關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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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王行路與中山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適有張振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往王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措施,逕自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乙○○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側車身,張振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振峰之姑甲○○提出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35頁、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8頁、142頁、222頁、2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相卷第3頁、37至41頁、49至87頁、105至113頁、129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張振峰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卷第10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路口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北路,致於王行路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231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相卷第169至172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為證(相卷第129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1 、按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係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事發路口王行路行向係設置四燈式燈號,圓形綠燈亮起時,依前揭規定,車輛駕駛人可直行或左、右轉通行,此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7月19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86543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7頁),惟轉彎車自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自不待言。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均係圓形綠燈,依前規定,被告本可進行左轉彎,被害人亦應可預期對向可能會有綠燈左轉彎車輛駛來之風險。
2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除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之行人或車輛,仍當然認為無過失。
亦即,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行車之風險非僅來自正前方,亦非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一定距離之狀況即可,而是應注意車前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 、本件被害人在騎經圓形綠燈亮起之交岔路口前時,因對向仍有綠燈左轉車輛可以通行,被害人即應隨時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車輛之車行動態(直行、左、右轉),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相卷第75至77頁),被害人騎車自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已有一臺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當時對向被告所駕車輛亦已車頭、車身朝左,準備左轉彎,而案發路口視野寬闊,車流不多,被害人在騎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既然應隨時注意對向是否有準備綠燈左轉之車輛通行,則其在認知同向左前側已有車輛足以阻礙其視線之情形下,當更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確定安全無虞,可清楚注意前方包含左右來車車行動態後,再決定是否維持原速度向前行,而非在左前側有車輛阻礙視野之情形下,執意維持原速度甚至加速通過交岔路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係加速行駛超越其左前側鄰車而通過路口(本院卷第152頁),已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致與當時逕自左轉彎駛入中山北路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
此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67967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相卷第205至208頁)。
告訴代理人雖一再主張被害人已無反應時間及距離,無從注意車前狀況,然依據案發當時之現場客觀狀況,被害人同向左前側既然已有車輛足以阻礙其觀察對向來車之車行動態,其本即負有採取相應之措施放慢速度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倘其行經交岔路口前能稍加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前側車輛遮擋視野可能帶來之危險,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縱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亦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代理人否認被害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依其聲請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復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並認罪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給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本院卷第236頁),惟其餘賠償金額仍因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害人則屬次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前擔任汽車烤漆師傅,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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