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220,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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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中華東路3段與崇善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距離,適同向有林芳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垚(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芳亦及陳○垚人、車倒地,致林芳亦受有大腿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垚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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