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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勞日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勞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勞日明未考領汽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零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劉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勞日明因不及閃避而碰撞劉淑華騎乘之機車,致劉淑華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造成劉淑華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雙膝擦傷之身體傷害。
詎勞日明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傷,僅因擔心無照駕駛一事遭發現,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劉淑華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勞日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65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劉淑華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淑華受有所述傷害,且於肇事後,任意逃逸,殊為不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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