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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濱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000○道路○○○○○○○○○道路0000○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騎乘MWA-9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吳宗濱右前方之葉蒼明,亦疏未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左偏往吳宗濱行駛之車道行駛,吳宗濱貿然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超車時,不慎擦撞前方由葉蒼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蒼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等傷勢,葉蒼明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腫瘤破裂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葉蒼明之配偶莊錦梅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宗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與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葉蒼明發生碰撞,其車身右後方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偏撞擊其所駕駛公車之右後方,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000○道路○○○○○○○○○道路0000○里○○○○0000號前)時,適有同向騎乘MWA-9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被害人,左偏往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駛,被告於超車過程中不慎擦撞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等傷勢,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腫瘤破裂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莊錦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50號函暨111醫鑑字第1111101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同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MWA-955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17日函各1份(相卷第96、97、82至87、50至55、66、18、22、27、28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16張、解剖照片1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相卷第58至65、73至81、32至46頁)在卷可佐,則被害人之死亡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允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臺南市大內區178線道路上,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欲以相對快之車速,超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非常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不大,只見被告及被害人兩車乙情,堪認被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害人行向前方之路面有所破碎,並堆積有砂石等情,自應有所目擊而難諉為不見,其既屬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破損左偏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大客車時應得預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然被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加速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3709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132522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2月5日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1至189頁)。
被告固一再稱係因被害人左偏行駛方發生碰撞,然被告超車行為應至全部車身超越被害人後,方屬保持安全距離之超車,本案被告僅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旋因被害人些微左偏行駛即肇事,被告超車不慎之過失,足以認定,殆無疑義。
此外,被告當時車速高於速限50公里,除經被告於警詢曾自承車速約50公里外幾外(警卷第7頁),亦經鑑定機關計算後確認被告確有超速駕駛之情,是被告於本院案發時,除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均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營業大客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前後車距、並行間距而逕自超速超車之被告所駕大客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屬被告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況本案被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超速超越前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即令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附此敘明。
是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之過程中,被告同時進行往左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駕車行為所致,而被害人上開左偏行駛之狀態為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從防免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客觀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2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公車之司機,而我國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設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之考照資格與程序,其目的不外乎大客車之體積龐大,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性較高,且操作難度亦較高,是被告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維持,否則極可能因此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此等規定及車輛特性,應極為熟悉,然卻疏忽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釀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
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左偏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幾乎同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死亡亦摻雜有個人之身體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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