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4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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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月娥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月娥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同路1段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江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顏面神經癱瘓、氣腦及頭皮血腫、左耳廓撕裂傷及耳道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8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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