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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2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適有黃全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全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肢之壓砸傷、合併近乎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登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全田已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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