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8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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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主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主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主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縣173線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縣173線5公里處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謝文乙在前方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馬路而來,顏主雲未為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謝文乙,致謝文乙傷重送醫不治,於同日7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雲龍、謝金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30張、現場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於同日7時23分許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向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無業、無收入)、家庭狀況(無須扶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本院卷第43頁所附調解筆錄、第89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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