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85,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依陵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忠義路2段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瑾手牽未成年幼女余○○(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徒步行走在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位於上開路口西側)欲穿越成功路之際,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至成功路西向車道上,因而撞擊行走在上述行人穿越道上之李○瑾(其受傷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甲女,甲女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上開車禍所受頭胸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不治死亡。

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之父余○祥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害人甲女(109年生,為未成年之兒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被害人甲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即告訴人余○祥、李○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女之父余○祥、之母李○瑾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相驗卷第15至19、119至121、161至162頁、偵卷第27、29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相驗卷第21至27、35、39至97、145至150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份及截圖8張(本院卷第80至81、89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123至134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05號通信調取票及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左轉之際,未注意左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甲女,而撞擊甲女導致其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在為駕駛行為時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自述:我當時要左轉,路口沒有左轉燈,我只注意對向有來車沒有減緩速度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仔細注意左轉後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況,再加以暫停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人甲女而肇事,並致甲女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

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甲女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修正前後加重之要件相同,但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業經本院諭知此一修正後加重規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本院卷第2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有偵查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相驗卷第33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行向雖為綠燈號誌,但僅留意對向來車,並未注意左側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之狀況,致未能禮讓正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甲女,因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女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年幼之被害人甲女傷勢嚴重不治死亡,未來人生因而無從展開,其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

並考量被害人甲女由其母親引領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以全部過失責任,且其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態樣非輕,應值相當之非難,且難以輕縱。

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被害人家屬希望本案可以告一段落,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頁),並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8頁、135、13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需扶養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細節涉及未成年子女狀況,故詳見本院卷第243、24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參照上開罪名法定刑之區間(輕度刑包含拘役、罰金刑,重則在加重後可處逾5年之有期徒刑)及前述量刑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符合緩刑之要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

2.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極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思,最終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

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考量被告犯罪型態及尚須撫育年幼子女,認如令被告為刑之執行,將有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如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可能遭撤銷而更加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更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緩刑期間應達5年,並附條件之意見及被告陳明願意負擔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

辯護人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素行,衡其本案過失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過失情節非輕,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以觀後效。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過失所造成之車禍,另致告訴人李○瑾亦因此受有不穩定性骨盆骨折併出血及右腳無力、肝臟撕裂傷併假性動脈瘤、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第十一、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十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而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李○瑾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瑾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1日乃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0、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