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90,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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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炳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炳隆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三段由西往東向方向行駛,並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其行至安南區本田路三段及本田路三段6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炳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行,適有行人李寶珠沿安南區本田路三段668巷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即貿然徒步穿越上開路口,林炳隆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李寶珠,造成李寶珠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右足踝1公分淺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後枕部6公分開放性傷口等之身體傷害,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後將李寶珠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8時38分許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

林炳隆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方鴻於警詢、方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胡順福、黃添吉即同時段用路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炳隆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相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9頁)。

㈤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16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9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5832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63頁至第65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參以行駛在同路段內側車道之駕駛人胡順福及乘客黃添吉,於被害人李寶珠擅自穿越馬路時,均能見到被害人李寶珠自左方穿越馬路並讓其先行通過,業據證人胡順福、黃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行駛在同方向機慢車道之被告,亦應能注意自其左方往右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寶珠,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李寶珠發生碰撞,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林炳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李寶珠,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可為參照,而被害人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前述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有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亦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寶珠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

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其供述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方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可接受之和解方案為除強制險已賠償之200萬元外,被告一次性賠償50萬元,惟被告稱無法負擔),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難認其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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