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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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高嘉傑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寧街121巷30號與無名巷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邱瑞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向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瑞南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腦疝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臂擦傷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1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7至31頁)、現場暨車損、被害人照片共25張(相字卷第55至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相字卷第79至83頁)、警員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偵1卷第11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相字卷第131至1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 份(相字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邱瑞南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相字卷第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07至114頁)、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又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9至10頁)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45頁)在卷可憑,其卻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已有不該,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傷害,疏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將予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佐,應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祖母、姑姑、姑丈同住,從事物流業工作,需扶養祖母,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已給付部分外,將分期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

又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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